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二) 法释〔2003〕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...
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二)
法释〔2003〕12号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
公告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二)》已于2003年8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3次会议、2003年8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3年8月21日起施行。
二○○三年八月十五日
为统一认定罪名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四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四)》)的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
刑 法 条 文 |
罪 名 |
第152条第二款 《刑法修正案 四》第2条 |
走私废物罪 取消刑法原第155条第3项 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 |
第244条之一 《刑法修正案 四》第4条 |
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|
第344条 《刑法修正案 四》第6条 |
非法采伐、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;非法收购、运输、加工、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、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取消非法采伐、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|
第345条第3款 《刑法修正案 四》第7条第3款 |
非法收购、运输盗伐、滥伐的林木罪 取消非法收购盗伐、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|
第399条第3款 《刑法修正案 四》第8条第3款 |
执行判决、裁定失职罪;执行判决、裁定滥用职权罪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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